索 引 号: | 0000000000/2025-001413 | 发布时间: | 2025年02月19日 10:06 |
来 源: | 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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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市民,各位煤炭经营使用主体: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管理,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减少煤炭燃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我局制定了《汉中市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诚挚邀请广大市民,各位煤炭经营使用主体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或建议于2025年3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374612891@qq.com。
2.邮寄信件:请将书面意见邮寄至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科,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
3.电话反馈:请拨打联系电话[0916-2591196]进行反馈。
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汉中市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管理,防治燃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 煤炭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逐年递减、布局合理、综合施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严禁设立煤炭经营网点,严禁使用燃煤;在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已覆盖的区域,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补助力度,不断加强现有“禁燃区”范围内煤炭使用削减力度,力争在5年内全部完成削减任务;大气国控站点周围三公里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煤。做好已削减区域稳控工作,严禁再反弹回潮。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煤炭经营网点,“禁燃区”外每个镇(街道)煤炭经营网点不得超过2个,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鼓励通过合并、重组、转产等方式,持续压减煤炭经营网点数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购买和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
第八条 “禁燃区”内,除运输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等工业用煤以及过境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外,禁止运输散煤。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防止遗撒造成环境污染。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煤炭质量,加工和经营的民用散煤、型煤应当符合国家煤炭质量标准。煤炭经营单位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条煤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公示经营资格、煤炭质量经验报告等信息,向购买人宣讲不在“禁燃区”运输和使用煤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居民生活能源日常供应和应急保障机制,逐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替代规划,实现地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全覆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各有关部门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城管、农业、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网格化管理,在“禁燃区”所有进出口道路设置固定值守点,及时发现并处理本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煤炭经营、使用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洁净能源替代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高效环保炉具推广,钢铁、水泥、焦化、砖瓦等用煤行业超低排放改造、煤炭经营网点扬尘治理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煤销售和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煤炭运输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商贩散煤污染防治和“禁燃区”内燃煤锅炉、炉具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散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网点用地的监督管理。
其他散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煤炭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煤炭污染防治意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和其他负有煤炭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单位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和在“禁燃区”销售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煤炭堆场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禁燃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未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在禁煤区内,城乡居民生活燃用散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煤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